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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法院发布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4-26 02:45人气:

  4月21日上午,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祥参加2026年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启动仪式暨新闻发布会,并回应社会关切。当天,云南高院还发布了2025年度云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个典型案例。

  2025年,云南法院持续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质增效,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332件,审结10575件。法院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合法权益,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严惩恶意、重复侵权,提升违法成本,新收侵犯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70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判赔总额近4亿元。

  值得关注的是,云南法院聚焦高原特色产业,将蓝莓、花卉、茶叶、咖啡等纳入重点保护范畴,构建“类型化审理+专业化裁判”、“司法+产业”等机制,妥善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新收植物新品种案件49件,同比上升63.33%。同时,云南法院强化驰名商标、老字号及地理标志保护,严惩仿冒侵权行为,全链条助力地方支柱产业从“规模扩张”向“价值跃升”转型。

  云南法院深化府院联动,优化多元解纷,统一裁判尺度,向省市场监管局移送电机领域侵权线索,就侵权高发问题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治理从“治已病”向“治未病”转变。昆明中院推行“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成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00余件;西双版纳、开远、双江、砚山等地法院运用“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接下来,云南法院将继续深化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体系建设,为云南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当天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既有云南省第一例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又有蓝莓品种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还有侵害云南知名品牌知识产权的案件,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优化营商环境、护航特色产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10. 涉“桥香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本案系云南省第一例植物新品种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查在案证据,围绕被诉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否适格、侵权判定是否正确、罚款金额是否合法进行评判。判决清晰阐释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排他效力,强调植物新品种权获得授权后的生产、繁殖、销售等行为必须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并在裁判中明确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新品种权授权后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关于其在授权前已实施种植行为的抗辩事由不能成为其侵权的免责事由。该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系外国主体,其充分认可地方相关行政部门落实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方面所做的努力以及对侵权行为采取的积极行为。该判决进一步强化了中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力度,在维护品种权及保护种业秩序方面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某公司系“IFG六”植物新品种人,申请日为2018年5月30日,2022年5月10日获得授权,对外以“甜蜜蓝宝石”作为该植物新品种的商业名称使用。某公司至某合作社经营场所和种植基地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代理人购买相应种苗后随机取出部分种苗交至中国农业大学园艺学院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上述待测样品与编号为“IFG-6”的葡萄叶片对照样品的检测结果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公司向某县农业农村局递交请求书,请求对某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某县农业农村局立案后,对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了三次询问,张某某陈述所涉葡萄苗系其在网上代购幼苗后单独挑选出来培育发展种植,发展了3亩,卖了200多棵。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某合作社,之后根据某合作社的听证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23年8月8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对某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砍除现有种植植株、停止宣传推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某合作社。

  某合作社不服行政处罚,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早在“IFG六”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前已培育了被诉侵权种苗,被诉决定罚款数额畸高,处罚行为明显不当,遂诉至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葡萄系无性繁殖,植株本身即繁殖材料,符合《种子法》第二条所称种子范畴,某县农业农村局有权对辖区内经营主体违反《种子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次,某公司系植物新品种IFG六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处于保护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检测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合作社对该报告无异议,被诉侵权种苗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可认定为同一品种。其虽抗辩称其于2017年已开始种植被诉侵权种苗,早于涉案植物新品种申请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某公司获得品种授权后,某合作社在其经营场所和种植基地存在繁殖和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行为,被诉决定的侵权认定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停止生产侵权的葡萄品种、砍除现有种植侵权品牌葡萄、停止在媒体上或网络上的宣传推介属于责令侵权人停止并改正其侵权行为以及没收某合作社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与在案证据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某县农业农村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某合作社处以12万元的罚款在法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且已充分考虑到某合作社的种植亩数、侵权期间等情形,裁量适当。第四,某县农业农村局履行立案审批、调查程序、作出处罚前对行政相对人某合作社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并依其申请组织了听证,在申请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证了某合作社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救济权利。综上,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某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本案系涉蓝莓品种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本案明确了若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在授权时未在审批机关留存标准样品,但其提交基因指纹图品检测的对照样品来源于品种权审查时实审基地所指向的母株,可以作为确定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的裁判规则。判决还进一步明晰对于无性繁殖品种而言,侵权人自成立就通过非法方式获得受保护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前述未经许可获得的繁殖材料占到其种植数量的大多数,构成以侵权为业。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违法种苗经营者形成有效震慑,进一步督促其规范经营,提高品种权保护意识,护航高原特色农业健康发展。

  西班牙某公司系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植物新品种权人,经我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查,于2021年6月25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云南某公司系该蓝莓品种在中国境内的普通被许可人,经特别授权,有权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以其名义维权。云南某公司通过微信与名称为“某蓝莓育苗基地”的苗某咨询蓝莓种苗购买事宜,双方在微信中以“L25”“42”等指代种苗品种。云南某公司调查人员根据苗某提供的基地位置进行实地查看,查看中,苗某称其知悉“42”系云南某公司品种,有品种权保护,其种苗系通过朋友组培公司私下取得。之后,云南某公司通过微信购买了种苗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将种苗邮寄至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咨询报告》载明,对照样品来源于涉案植物新品种实审基地提取的“,检验依据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云南某公司对苗某抖音名称为“某蓝莓育苗基地”的视频内容进行取证,视频中显示大量印制有基地名称的蓝莓外包装纸箱,还显示印有“某蓝莓育苗基地”“苗某 总经理”等信息的名片,以及“优质脱毒蓝莓苗L25、L11、F6、42”等字样,视频中出现了大量育苗基地、幼苗、瓶苗照片,视频中部均突出标有“某蓝莓育苗基地”字样。

  云南某公司认为某种植基地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基地内大量繁殖、种植普拉布鲁1542蓝莓种苗并对外销售,遂诉至法院。

  一审宣判后,某种植基地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云南某科技公司、武汉某科技公司与云南某投资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本案系涉国企委托民企开发软件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计算机软件开发以实际部署应用为目的,当软件开发合同因各种原因履行停滞导致开发软件未投入真实使用环境,则软件功能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将缺乏有效验证。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推定软件开发工作已完成,而应依据合同约定、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并结合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责任与款项进行综合判定。同时,本案平等保护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判并自动履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022年3月25日,云南某投资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云南某科技公司、武汉某科技公司签订《云南省某省级平台项目合同书》,委托云南某科技公司、武汉某科技公司进行云南省某省级平台项目建设。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22年6月17日对项目第一阶段验收形成项目初验报告。后云南某科技公司、武汉某科技公司认为,其完成软件开发后函请云南某投资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但云南某投资公司未予回应亦未组织终验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南某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款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理维权费用等。云南某投资公司认为案涉软件项目存在质量缺陷无法正常运行,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云南某科技公司和武汉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合理维权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在卷相关证据以及云南某投资公司自行进行了检测等,足以证实案涉合同所涉软硬件已经交付使用。案涉软件已开发完成,云南某投资公司未予组织终验及支付合同价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云南某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

  宣判后,云南某投资公司、云南某科技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云南某投资公司认为案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具备终验条件,其不应支付款项。云南某科技公司和武汉某科技公司对一审扣减的款项及违约金的调整提出异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软件系统尚未投入真实使用环境,因此其功能模块是否能够完全满足实际业务需求尚无法得到有效验证。即便本案中委托开发方对未能完成终验及投入使用存在一定过错,法院亦不应直接推定该软件已全部开发完毕或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而应依据开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投入的工作量,结合合同条款约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合理判定应支付的开发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解除合同,下一步双方是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支付给软件开发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故法院根据案涉软件工程已完成初验,云南某科技公司已向云南某投资公司催款并提出终验申请、云南某投资公司未予理会等情况,支持武汉某科技公司、云南某科技公司要求云南某投资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其要求支付软件终验后的第三笔款项,并对违约金了进行调整。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判并自动履行。

  本案系涉通过海关监管进口商品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商品通过海关监管进口,仅表明其符合进出口环节的形式监管要求,并不代表其知识产权状态必然合法,亦不能以此作为阻却商标侵权刑事违法性的正当理由。本案所涉商品虽经我国海关监管程序入境,但商品本身系假冒他人“红牛”“对顶牛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商标权人在我国境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裁判在重申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通过海关审查通关并不能当然豁免犯罪,为今后涉及进出口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件确立了审查标准与裁判指引,具有重要的先例意义。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某铿为牟取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既侵犯了天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破坏了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判处曹某铿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宣判后,曹某铿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曹某铿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使用的是在缅甸合法注册的“DuoBull”商标,并拥有“对顶牛”图案著作权,未侵犯天某公司权利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对顶牛图形”商标由天某公司在我国合法注册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曹某铿在缅甸取得的商标权,未依照我国法律获得注册或延伸保护,不能在我国境内产生排他效力,亦不能对抗在我国已合法注册的在先商标。其次,曹某铿所售饮料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与天某公司的“对顶牛图形”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侵害了天某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最后,将包含他人注册商标主要特征的图形进行著作权登记,不能成为合法使用该商标之依据。

  就曹某铿及其辩护人称涉案商品进入中国经过了海关监管、其不知销售行为违法,无犯罪故意的主张。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其虽然负有禁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的法定义务,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的审查为形式审查,通过海关审查通关进入国内市场的商品,并不能当然避免其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可能性,也不能成为豁免犯罪的理由。曹某铿为长期从事功能饮料生产、销售的市场主体,对行业内“红牛”等知名品牌及商标应有充分认知,负有审查所售商品知识产权合法性的高度注意义务。本案证据表明,曹某铿曾在我国申请注册“DuoBull”图文商标未获准许,已明知相关标识存在侵权风险,却还实施生产仿冒“泰国红牛”商品、绕道通关等刻意规避监管的行为。综合其身份、行为及行业常识,足以认定曹某铿具有攀附知名商标商誉、混淆商品来源以牟利的主观故意。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挝某公司、西双版纳某公司诉老啤进出口(昆明)有限公司、云南抚某湖精酿啤酒有限公司、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仿冒纠纷案

  本案系在跨境贸易中,市场经营主体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局限,擅自将国外经营主体未及时在国内注册商标、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商业标识用于国内同业生产经营的典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详细分析了外国企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外国企业名称中文翻译及其简称的对应性和知名度的认定,准确把握被诉侵权人批量注册相关商标、向海关备案等行为的性质,合理界定代加工侵权商品企业、商标注册代理机构的侵权责任,厘清帮助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案件裁判尝试了预防性责任的适用,对于权利人侵权防御性请求予以支持并列入判项,案件处理兼顾了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助力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服务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责任与担当。

  老挝某公司2005年以来对其生产的Beerlao系列啤酒在其国内及全球多地进行商标注册。2009年起,西双版纳某公司向国内持续进口销售Beerlao系列啤酒。老啤进出口(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啤进出口公司)2023年于国内登记注册成立开展啤酒经营,2024年,云南某啤酒公司签订协议书,代为加工生产Beerlao啤酒系列商品。老啤进出口公司曾受让取得第32类含啤酒商品类别注册商标,现处于无效或撤销审查中,而老啤进出口公司仍就该注册商标向海关进行知识产权登记备案,致使Beerlao系列老挝啤酒进口受阻。同时,老啤进出口公司多次于第32类酒啤商品类别项下申请注册相关标识均未果。上述商标争议、注册及海关备案由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老啤进出口公司曾向经销商承诺其Beerlao啤酒及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并使用“老挝啤酒厂家”“老挝啤酒亚洲代理”等微信视频号、抖音号以“连续五年成为东盟指定啤酒”“网红老挝啤酒进军云南市场”等方式推广宣传其啤酒。老挝某公司认为老啤进出口公司、云南某啤酒公司、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未经许可将国外权利主体在先使用且在国外注册的商标标识元素拆分后组合使用于国内相同类别的商品包装、装潢上,并作为相同经营范围领域的企业字号使用,如所涉元素、字号在国内的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且被诉使用方式足以导致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商标注册的地域性限制,将前述标识元素拆分注册商标并实施影响权利人在国内相关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亦应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老挝某公司Beerlao黄啤包装装潢在国内的知名度及“某啤”作为企业字号简称的影响力、对应性。作为同类经营者的老啤进出口公司明知老挝某公司相关在先权利,仍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包装装潢元素拆分注册商标,同时对前述企业简称作为字号在经营中使用,足以导致混淆,其制造多次注册商标争议并将争议中的注册商标进行海关备案阻碍进口,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云南某啤酒公司虽按照协议代为生产加工被诉侵权啤酒,但作为专业的啤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未尽对老啤进出口公司提供的相应商品包装装潢尽到与其经营状况、规模相匹配的审慎、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多次参与案涉注册商标争议程序,主观明知或应当知晓老啤进出口公司相应申请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可能存在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且导致市场主体混淆的结果仍持续代理,与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不可分之关联关系,属于帮助实施行为,应与老啤进出口公司就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遂判决老啤进出口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云南某啤酒公司、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案件特殊性,停止侵权的事后救济性和赔偿的惩罚性功能尚不足以填补侵权面临的现实妨害。同时,判令老啤进出口公司禁止使用与诉争包装装潢主要元素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同类商标申请注册及备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宣判后,老啤进出口公司、云南某啤酒公司、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提出上诉,但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涉“嘉华”字号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云南嘉华食品有限公司诉嘉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嘉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嘉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

  ——无棣某鲜花店与西山某花卉工作室、云南万福鲜花有限公司、赵某涛、呈贡某花卉店仿冒纠纷

  ——勐腊易武某茶厂与昆明某茶叶店等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

  本案系涉云南茶叶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民法院聚焦茶叶产业领域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纠纷,精准区分两类侵权行为的法律边界及规制路径。针对商标侵权,综合考量真假掺卖的主观恶意,及侵权手段、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进而认定构成情节严重,并以侵害案涉商标权所获得利益为基数,准确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从严惩治恶意侵权行为,强化司法威慑。本案为云南茶叶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指引,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产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能。

  本案系涉咖啡文化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人民法院通过准确认定构成独创性、实质性相似等著作权侵权要件,依法保护了企业在品牌建设与文化塑造中的智力成果。同时,本案为咖啡地域品牌的培育与产业链优化升级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优化营商环境、护航特色产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普洱漫某咖啡公司(以下简称漫某公司)系普洱本地知名咖啡企业,其投资建设的“普洱漫某咖啡博物馆”内陈列的文字叙述与版面设计,由该公司员工李某通过搜集、筛选、编排咖啡相关知识并融入原创表达形成,漫某公司经授权取得相关著作权财产权利。2022年7月,普洱华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员工吴某昊在参观该博物馆时对展出内容进行拍照。此后,漫某公司发现华某公司在“普洱中心咖啡文化长廊”中展出的文字内容与版面设计,与其权利作品高度雷同。漫某公司认为华某公司、吴某昊及其关联公司某置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诉请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文字叙述属于在相关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的文字作品。华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漫某公司权利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令其赔偿漫某公司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驳回漫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漫某公司、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漫某公司博物馆的展出内容在内容选择、编排及部分表述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华某公司员工吴某昊曾接触该内容并拍照,其后华某公司展出的内容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其关于内容来源于其他在先作品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华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吴某昊系履行职务,法律后果由华某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参与策划建设,不构成共同侵权。鉴于侵权展板已撤换,且无证据证明该公益性质展览对漫某公司商誉造成损害或用于直接牟利,故对漫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案件情节,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8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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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桥香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云南某餐饮公司诉大理市某新园过桥米线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本案系涉云南知名米线品牌“桥香园”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特许人未经许可,继续使用特许经营期间的经营资源如品牌、包装装潢等,应认定为明知的故意侵权。本案判决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的力度与决心。

  “桥香园”过桥米线连锁店通过统一门店装饰、餐食用具等,形成了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云南某餐饮公司通过转让,获得昆明某公司“桥香园”品牌全案设计成果相应著作权,同时亦为“桥香园”系列餐饮店铺的管理主体。大理市某新园过桥米线日期间获得特许经营授权,开设了“桥香园”过桥米线加盟店。特许经营到期后,昆明某公司向黄某杭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要求其不得再继续使用“桥香园”商标,以及“桥香园”连锁店面特有的装修、装潢。黄某杭向昆明某公司出具承诺。但之后,黄某杭未遵守承诺,仍继续在其经营的米线店使用“桥香园”过桥米线加盟店特有的装饰、装潢、宣传物料、餐具,并在店内悬挂“桥香园”奖牌。云南某餐饮公司认为大理市某新园过桥米线店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云南某餐饮公司享有的“桥香园”品牌在云南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桥香园”过桥米线连锁店通过统一门店装饰、用具式样等,形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大理市某新园过桥米线店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其与原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完全相同或近似的门头、宣传物料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原特许人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合大理市某新园过桥米线店侵权的主观故意,并参照特许经营许可费、品牌知名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决大理市某新园过桥米线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29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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